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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公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三條 (交易相對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四條 (競爭之定義)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五條 (獨占、視為獨占、特定市場之定義)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六條 (結合之定義)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怹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客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七條 (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之行為而言。 第八條 (多層次傳銷、給付一定代價之定義)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第九條 (主管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十條 (獨占事業不得為之行為)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十一條 (應申請事業結合情形及核駁決定之期限)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第十二條 (得予許可結合之情形)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許可。 第十三條 (對違法結合之處分)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仕部或部分股份、轉該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十四條 (聯合行為之禁止及其例外)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第十五條 (許可聯合行為之附款)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十六條 (得撤銷聯合行為許可等之情形)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醠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以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十七條 (許可、條件等之登記及刊載公報)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限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第十八條 (違反自由決定價格約定之無效)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十九條 (事業不得為之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火。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二十條 (就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為之行為)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茜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 混浠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龐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茜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 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禁止)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營業誹謗之禁止)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入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三條 之一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解除契約之條件及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 多層次傳銷參加入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廨伸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貲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三條 之二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 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君人所持有之商品。 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君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二十三條 之三 (多層之傳銷參加人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挸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之四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等之管理) 有關多層之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四條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禁止)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設置及其職掌)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處理)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調查之程序)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右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二十八條 (獨立行使職權)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份,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二十九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條 (除去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三十一條 (損害賠償責任)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賠償額之酌定)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砉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三十三條 (消滅時效)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同。 第三十四條 (判決書之登載新聞紙)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罰則一) 違皮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目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罰則二)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罰則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八條 (法人科處罰金之情形)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法人科處罰金之情形)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罰則四)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罰則四)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四十二條 (罰則六) 違反第二廾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銅,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四十三條 (罰則七)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昃 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四十四條 (強制執行)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一)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二)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之民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互惠原則)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四十八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授權依據)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 本辦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規章,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第四條 (參加人之定義) 本辦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第二章 報備程序 第五條 (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矛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 三、關係企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持股關係。 四、傳銷組織或計畫。 五、營運計畫或規章,並應載明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並預估上述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合計數占有其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六、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 七、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條款及其他約定。 八、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預估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用途及其有關事項。 九、關於銷售商品勞務之瑕疪擔保規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所稱書面之格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六條 (報備之補正或補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補正。 前條第一項所列報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多層次傳銷事業提出相關資料補充。 前二項之補正或補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為之。 第七條 (變更報備) 多層次傳銷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 第八款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六月報備其上年度銷售商品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 第八條 (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並公告於其各營業處所,告知其參加人。 第九條 (報備名單及重要動態資訊之公告) 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查已備齊第五條第一項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該事名稱列載報備名單。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 前項公布,得以刊載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報、電腦網站或其他足使大眾周知之方式為之。 第十條 (營業跡象之註記) 列載於報備名單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查己搬遷不明或無營業跡象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備名單上註記。 第三章 參加人之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應告知參加人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資本額及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其已營業月份之累積營業額代之。 二、傳銷組織或計畫。 三、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 五、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 六、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 七、商品或勞務瑕疪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 八、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規定,於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亦適用之。 第十二條 (得予許可結合之情形)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許可。 第十三條 (參加契約之締結)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 一、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解除契約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由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力加入時之費用。 三、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款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熙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會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款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四、參加人於第一款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五、參加人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 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熙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之價額。 六、參加人依第一款及第四款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不影響參加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得行使之權利。 前二項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十四條 (可歸責參加人之事由下之退貨處理) 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參加人違反營運規章、計畫或其他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該參加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應於契約中載明。 第十五條 (財務報表之揭露) 多層次傳銷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應將下列經會計師簽證之上年度決算報表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益表。 參加人加入己逾一年,且於前一年內自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前項決算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起二個月內,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招募未成年參加人之要式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未成年參加人為參加戈者,應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 第四章 傳銷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行為)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三、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始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於解除或終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五、約定參加人再給付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他代償,始給予更高之利益。 六、以違背其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參加人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七、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八、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第十八條 (特定違約事由及處理) 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 五、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 第十九條 (明示從齂傳銷行為之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廣告或其他使大眾可得知之方式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 前項規定,參加人亦適用之。 第二十條 (宣稱案例之說明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違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前項於聲稱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 (參加人之教育訓練)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後,應對其施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事業違法時之申訴途徑等教育訓練。 第五章 業務檢查 第二十二條 (記載及備置傳銷經營資料)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主要營業所備置下列書面資料,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發展狀況: 一、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二、參加人數、當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 三、參加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份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及主要分佈地區。 四、與參加人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五、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有關事項。 六、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 七、處理參加人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款總額。 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停止多層次傳銷行為者,亦同。 第一項書面資料得以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 第二十三條 (接受檢查及定期提供資料之義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前條資料或命事業定期提供該項資料,事業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事業之管理) 外國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管理,適用本辦法;其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營運規章者,亦受本辦法有關事業之規範。 第二十五條 (適度條款)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報備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報備及第七款之變更報備應於本辦法條正條文施行後二個月內為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鴾七月一日施行。
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公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八.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 九.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十.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三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第四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五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六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一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第九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十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 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十三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十四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十六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三節 特種買賣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 ,無效。 第二十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頭期款。 二.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利率。 三. 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四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二十三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 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二. 保證之內容。 三. 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 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 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 交易日期。 第二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 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 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 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 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 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 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 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 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 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 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十. 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十一. 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三十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第四章 行政監督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 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八條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省(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訂定之。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 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 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 、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六.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四十二條 省(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申訴與調解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節 消費訴訟 第四十七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四十八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五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四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五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九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